第十二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認證咨詢人員受聘于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時,應當出具有關證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證上述材料的真實、有效。
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在決定聘用執業人員時,應當查驗所聘用的執業人員提供的證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實、有效,并歸檔留存。
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與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之間建立聘用關系的,應當依法簽訂勞務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聘用關系解除的,應當依法終止勞務合同。
第十三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認證咨詢人員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確保所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活動具有完整性、客觀性、真實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活動,禁止有下列行為:
。ㄒ唬┰诓环蠂矣嘘P法律法規規定的機構或者單位,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活動;
。ǘ┎痪邆渥再Y格或者未經確認、批準,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活動;
。ㄈ┏鼍咛摷倩蛘呤嵉慕Y論,編造或者唆使編造虛假、失實的文件、記錄;
。ㄋ模┰黾、減少、遺漏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或者相關規則規定的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程序;
。ㄎ澹┳鞒稣`導性、欺詐性宣傳或者虛假承諾謀取利益;
。┙邮苷J證及認證培訓、咨詢客戶及其相關利益方的禮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ㄆ撸┰谡J證機構執業的認證人員與認證咨詢機構、認證咨詢活動存在或者發生經濟利益關系;在認證咨詢機構執業的人員與認證機構、認證活動存在或者發生經濟利益關系;
。ò耍┱J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認證活動中與認證咨詢機構的工作人員存在利害關系或者可能對認證公正性產生影響,未進行回避;
。ň牛⿲λ趫虡I的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隱瞞本人執業真實情況;
。ㄊ⿶阂庹u謗或者詆毀其他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及其人員;
。ㄊ唬┢渌`反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投訴及其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就有關事項詢問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及其執業的機構,有關人員和機構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六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停止執業資格1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資格2年的處罰;逾期未改正的,給予撤銷執業資格的處罰。
第十七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給予撤銷執業資格的處罰。
第十八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其他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停止執業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資格2年直至撤銷執業資格的處罰。
第十九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對其執業人員未實施有效管理,或者縱容、唆使,導致其執業人員違法違規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2萬元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被撤銷執業資格之日起5年內,中國認證人員與培訓機構國家認可委員會不再受理其注冊申請。
第二十一條 國家認監委對被停止執業、撤銷執業資格的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